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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联华与盛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华,盛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886号原告王联华,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凯丰,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原告王联华诉被告盛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华到庭,被告盛凯丰经本院依法正当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华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付款方式为现金。2013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300元及利息。被告盛凯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盛凯丰为购买车辆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83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同时王联华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盛凯丰108300元,盛凯丰给王联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公司壹拾万零捌仟叁佰元,月息2分,盛凯丰,2012年6月29日。盛凯丰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王联华利息10000元。后经王联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盛凯丰向王联华出具的借条中公司系西平县开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联华系该公司股东,对于盛凯丰所借公司欠款由王联华享有,包括起诉、申请执行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盛凯丰借原告王联华款10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盛凯丰签字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盛凯丰依法应予偿还,因原告对被告仅请求108000元,故按其实际请求为准,利息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盛凯丰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凯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联华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借款总额108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盛凯丰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盛凯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