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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盜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边县席麻湾镇闫家湾村胶泥口则村小组,将马某某家栓在草坪上的一头母驴偷拉到永胜砖厂旁的沟壑里栓到树上,准备卖给曹某某,随即被马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靖边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普通已怀羔四个月母驴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马某某、崔某某、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