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121号原告:丛某甲,工人。被告:刘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没有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我们之间长期感情不合,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还生育子女,维系一个家庭很重要,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子丛某乙(1993年5月14日出生),现已经工作。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将儿子抚养成年,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却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离婚实属轻率之举。虽然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有过争吵,但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应当相互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经常进行沟通,化解双方所存在的矛盾,而不是动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