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二人预谋到韦曲莱安城工地盗窃电线。当晚22时许,两人进入莱安城工地,先后盗窃室内墙上安装开关的电线400米及三卷未开封的电线,然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二人经预谋来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南侧的莱安城建筑工地欲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二人进入莱安城工地一期二标段B区4号楼西单元,盗走室内墙上安装开关的电线400米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石灰袋内。后二人又在29楼内电梯口盗窃三卷未开封的电缆,随后逃离现场。当逃至工地西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另查,经骨龄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案件破获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线及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破案及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6.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人口信息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予以处罚。因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属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二人均能自愿认罪,据上述情节及二人认罪态度,量刑时可依法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