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宝京与谢心顺、翟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京,谢心顺,翟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34号原告:梁宝京,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男,系普兰店大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心顺,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被告:翟立波,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梁宝京与被告谢心顺、翟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被告谢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谢心顺系朋友。被告谢心顺和被告翟立波系夫妻。2010年,被告谢心顺经营液压件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系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利息不超过月息1分,后原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心顺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心顺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是不同意被告翟立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翟立波不知情,原告也不认识被告翟立波,依法判决。被告翟立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谢心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原告不认识被告翟立波,被告翟立波对借款也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心顺承认原告梁宝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谢心顺还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翟立波对案涉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谢心顺在与被告翟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宝京借款,被告翟立波放弃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在被告翟立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个人债务或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等情况的前提下,被告翟立波应当与被告谢心顺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心顺、翟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梁宝京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心顺、翟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