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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6877号原告:深圳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百货广场西座18楼1807、1808。法定代表人:钱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8364.74元及利息125437.383元(当前基本利率为4.35%,计算至起诉之后6个月为止),共计373802.1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专柜经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不能依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合同、电脑对账单、税务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地址位于为深圳市宝安区22区公园路21号新一佳超市3楼,故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联营专柜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新一佳商场内的位置供原告经营使用,具体位置及面积详见合同适用店;还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告商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关于合同适用店的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单表明本案纠纷是关于盐田店和信义店的,该二店分别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及龙岗区。故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但本院亦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