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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静乐县水利水保局、静乐县康家会镇铺上村村民委员会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静乐县康家会镇铺上村村民委员会,静乐县水利水保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6民初256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静乐县康家会镇人,农民。被告:静乐县康家会镇铺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改连,该村委主任。被告:静乐县水利水保局,住所地静乐县青龙街5号。负责人:吴新亮,该局局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静乐县康家会镇铺上村村民委员会、静乐县水利水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窑洞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在村里修建石窑洞三孔,按照国家政策被告静乐县水利水保局给铺上村民解决人畜吃水问题,接通自来水。因多年失修,主管道漏水,渗入原告三孔窑洞地基,致使窑洞裂缝,需要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三孔窑洞系原告父亲武某甲修建,且三孔窑洞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武某甲,现三孔窑洞受损,赔偿权利的请求权人应为原告父亲武某甲,而非原告,原告主张索赔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武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