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杨雪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杨雪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荣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委托代理人杨宁。上诉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三易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字第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在2015年4月加班2天”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雪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杨雪梅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11月到三易公司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8:30到20:30,中途休息1小时,20:30之后,再加班1-3小时,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照常上班,未休年休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现要求1、三易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2323元,2、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23元,3、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工作日每天2小时加班工资5521元,4、2009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天共1015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杨雪梅入职三易公司。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杨雪梅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杨雪梅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杨雪梅所在岗位执行计件形式的工资计发形式。三易公司未支付杨雪梅2015年4月未付工资为2323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杨雪梅工作到2015年4月18日止。2015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杨雪梅是否有加班的事实,三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二,杨雪梅是否已休年休假,三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义务。一、杨雪梅是否有加班的事实,杨雪梅举示了1、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2、余琴工作证和杨雪梅的卡,3、[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杨雪梅主张由罗春考勤,实行打卡;以[2015]第54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证明每天工作时间加班,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加班。三易公司不同意杨雪梅的主张,认为[2015]第54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系余琴,不能以此证明杨雪梅加班的事实。[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中三易公司辩称由罗春考勤,并非三易公司真实的陈述,系仲裁裁决书误写。三易公司针对该争议提出以下证据,1、杨雪梅《劳动合同书》,2、(2015)南法民初字第09272号民事判决书,3、(2016)渝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杨雪梅每天休息两天,工作时间为8:30到17:30,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杨雪梅系按计件工资发放。不认可加班。杨雪梅不认可杨雪梅《劳动合同书》,认为其中3-6页有调换,证据2、3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三易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关于杨雪梅是否已休年休假。三易公司认为2014年5月之前的年休假已过时效,针对2014年应休假提出证据4、杨雪梅请假休假单四份,证明杨雪梅于2014年3月4日到31日,7月7日,10月16日,11月28日到29日已休年休假,不应当支付。杨雪梅认为2014年3月4日到31日假条有涂改,系调休。7月7日假条签名时间不是标注时间段的签名。10月16日假条也是调休,有涂改,均不认可。法院对争议焦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系余琴,其工种为库管员。余琴与本案杨雪梅不是同一工种,且余琴与杨雪梅各自工作时间均不相同,因而不能由此认定杨雪梅有长期加班事实。[2015]第545号仲裁裁决书中三易公司辩称公司由罗春考勤,但陈述与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三易公司举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有差异。因而杨雪梅所主张的长期加班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杨雪梅诉请的加班事实。但三易公司举示的杨雪梅2015年4月份工资核算总表载明,出勤天数16天,而杨雪梅工作到4月18日止,由此认定该月加班2天。对三易公司提出的证据1、2二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证据3相印证,法院均予以采信。杨雪梅2014年3月4日到31日、10月16日两份假条有明显涂改痕迹,但杨雪梅认可其间休假真实,由此认定其间杨雪梅2014年3月4日到31日休假不属于年休假,故认定属事假,10月16日系调休。根据杨雪梅、三易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法庭陈述,针对以上争议,法院综合评议认定事实如下,杨雪梅2015年4月份加班2天。杨雪梅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到2015年5月2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6天。杨雪梅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28日到29日共休年休假3天,2014年3月4日到31日期间休假28天不属于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三易公司认可支付2015年4月工资2323元,故杨雪梅的该诉讼请求成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雪梅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工作日超时加班及平常周未加班、节假日加班,但对2015年4月加班2天应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故2015年4月加班2天工3500/21.75×2天=321.8元。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双方2015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杨雪梅请求支付入职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雪梅诉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不可分诉讼请求,因而本案中应当审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杨雪梅于2014年3月4日到31日期间休事假28天,但是否属于未扣除工资的情形,法院认为三易公司举示的杨雪梅2015年4月份工资核算总表,表明三易公司计发工资要核定劳动者的出勤天数,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及工资的计发组成应当由三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易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杨雪梅2014年不应当享受当年年休假,因而三易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杨雪梅入职以来应享受当年年休假26天,扣除2014年休假3天,三易公司应当支付杨雪梅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21.75×23×200%=7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雪梅2015年4月未付工资为2323元;二、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雪梅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321.8元;三、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雪梅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元;四、驳回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作到4月18日,上诉人举示的2015年4月工资核算总表载明,被上诉人出勤天数为16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了两天。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