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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17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显荣与李 景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显荣,李景平,鲍云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1745号之三申请人魏显荣,男,1941年7月17日,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李景平,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鲍云淑,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景平在翁牛特旗某某社区某某村有土地及房屋(土地号为xxxxx、土地及房屋的四至为东临农研所耕地、西邻化工厂墙东、北邻张泽房申地、南邻周臣房申地,地面附着物有正房四间、门房十间包括五间门房、五间偏房、厂房有5、6米宽、长16米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景平在翁牛特旗某某社区某某村的土地及房屋(土地号为xxxxx、土地及房屋的四至为东临农研所耕地、西邻化工厂墙东、北邻张泽房申地、南邻周臣房申地,地面附着物有正房四间、门房十间包括五间门房、五间偏房、厂房有5、6米宽、长16米左右)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景平、鲍云淑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