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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安宏亮与安迎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亮,安迎港,杜少坡,冯瑞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757号原告:安宏亮,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卫(系原告安宏亮父亲),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迎港,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国(系被告安迎港父亲),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杜少坡,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冯瑞奇,男,约18岁,汉族。原告安宏亮诉被告安迎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杜少坡、冯瑞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卫、鲁传凯,被告安迎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国(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少坡、冯瑞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回家期间,被告因超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膝盖骨骨裂等多处损失,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找被告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杜少坡、冯瑞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当时是帮原告的,是去原告家拿钱出的事,这个事情是原告引起的,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6日,距今已超过一年,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我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杜少波、冯瑞奇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门诊病历一份、原阳县祝楼骨科医院诊断书一份;3、请假条两张、暂住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4、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原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07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杜少波、冯瑞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阳县祝楼骨科医院收据和原阳县祝楼骨科医院诊断书相互印证原告看病花费情况,予以确认;浙江省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看,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事发后仅提供其于2014年6月7日在原阳县祝楼骨科医院诊断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后两个月间相关治疗情况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号证据无用工单位相关手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4号证据事件发生于2014年,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均系2015年发生,且部分非原告本人花费,其中5元票据无开票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征事实有关联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相约到获嘉县亢村吃饭,结账时发现带钱不够。原、被告酒饭后骑着无证摩托车回家拿钱。原被告骑摩托车回家时两个第三人均未劝阻。原被告在回家取钱过程中发生事故。安迎港于2015年1月6日因此事件起诉要求安宏亮承担赔偿责任,安宏亮于2015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表示就此事件保留起诉的权利,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冯瑞奇、杜少波四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宏亮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7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5)原民初字第86号案件的2015年10月23日庭审中表示就此事件保留起诉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因在(2015)原民初字第86号案件中,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冯瑞奇、杜少波四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25%。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冯瑞奇、杜少波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6元;护理费:83.5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天计算);误工费:29.7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1天计算),上述共计2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59.8元(239.2元×2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迎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宏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安宏亮负担45元,被告安迎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刘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业鹏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