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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周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周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0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辰,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辰向申请执行人王建军支付238706.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辰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XX区XXX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辰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XX区XXX号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