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恒,李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65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恒,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泵业公司)、李恒、李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李恒及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李恒、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以47.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2.75万元予以扣除);2.被告李恒、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年利率18%。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恒成泵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恒成泵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日我公司向原告预付利息2.25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47.75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借款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共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超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李恒辩称,我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强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转账回单四份。被告李恒、李强未提交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李恒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5月24日和2013年10月31日的转账回单无异议,对于2012年8月22日的转账回单有异议,理由为:2012年8月22日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支付的利息为0.75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3万元。被告李恒、李强对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载明2012年8月22日其向原告工作人员王学宝转账付息3万元,被告称其只收到利息0.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524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8%。同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524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恒成泵业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交付了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同日,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向原告付款2.25万元,该付款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47.75万元。借款后,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共已付利息5万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李强、李恒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在催收单中确定保证人重新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催收单中签章确认,被告李恒作为担保人在催收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李强未在催收单中签名。现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以47.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2.75万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恒、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恒成泵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李恒签章、签名确认的《催收借款通知单》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恒成泵业公司、李强、李恒发出催收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了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恒成泵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恒作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中盖章、签名确认,故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恒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4年8月22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强主张过权利,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强担保责任免除,不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恒成泵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以47.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李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恒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