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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永与锡景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锡景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346号原告:王永,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迁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受王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景玉,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安、黄江峰(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与被告锡景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徐祖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6年4月11日3时10分左右,被告锡景玉驾驶车牌号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常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75KM处,与王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5/60623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锡景玉、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第32029472016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确认当事人锡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无责任。经查,锡景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车损费28700元,合计3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由交警大队进行过调解,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锡景玉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王永提供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第32029472016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载明,2016年4月11日3时10分左右,被告锡景玉驾驶车牌号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常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75KM处,与王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5/60623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锡景玉、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锡景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无责任。锡景玉所驾的车辆系其自己所有。提供锡景玉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锡景玉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也无异议。王永提供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上面的内容看不清,保险期间也看不清,均复印自交警大队并加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锡景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关于本案王永损失的各方意见:一、王永主张医疗费9964元。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9964元。二、王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补8天×18元/天=144元。王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天×18元/天=144元。三、王永主张护理费540元。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王永同意护理费按照8天×60元/天=480元。四、王永主张误工费540元。保险公司认可8天×60元/天=480元。王永坚持主张误工费60元/天×9天=540元。提供王永的入院记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原告入院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6:00,2016年4月19日出院。保险公司称,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是8天,故只认可住院8天。王永同意按照8天×60元/天=480元计算误工费。五、王永主张28700元车损。保险公司认可伤者车损259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8700元。六、保险公司提供照片一张,证实锡景玉所驾的鲁V52**挂车是超高超载的,要求超过交强险范围扣除10%费用。王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超高超载的事实不认可,锡景玉驾驶的车辆即使存在超高超载也应由锡景玉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锡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无责任。关于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关于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问题,因保险公司提供照片一张,证实锡景玉所驾的鲁V52**挂车是超高超载的,要求超过交强险范围扣除10%费用。王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超高超载的事实不认可,锡景玉驾驶的车辆即使存在超高超载也应由锡景玉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所以,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永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等的确认:本院确认王永的损失合计为39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永金额39768元。二、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永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许道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