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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军、李成才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跃军,李成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973号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振兴,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跃军,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才,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李跃军、李成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军、李成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跃军向原告下属文学支行(原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学信用社)借款4.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46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李成才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从2013年10月31日借款后,当日归还了500元本金,后一直未结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跃军、李成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跃军4.9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有借款人李跃军和担保人李成才的签名,约���了按月结息,月利率是千分之9.465及罚息是利息的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5日;2、2013年10月31日,李跃军向原告的贷款合同一份,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金额4.9万元。3、签订合同的影像资料一份;4、提交李跃军、李成才身份证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李成才的保证书一份。5、李成才签名的保证合同。6、借款人和保证人、客户经理的签字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7、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跃军向原告下属文学支行(原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学信用社)借款4.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46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李成才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责任的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跃军从2013年10月31日借款后,当日归还了500元本金,后一直未结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按借款本金4.85万元,按照每月9.46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的50%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跃军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跃军仅归还借款本金500元,故被告李跃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李成才作为担���人应按约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计至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计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李成才对以上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李跃军、李成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