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76号原告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种植保险”(保单号为PHJX201561270000000317),投保亩数100亩,赔偿数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等事项。2015年7月19日21时,原告所在的村遭冰雹灾害,导致农作物损失惨重,原告投保的100亩玉米地几乎颗粒无收。灾情发生后,村委会、乡政府、榆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工作人员一同对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及原告所在村因此次冰雹灾害导致玉米减产80%以上,原告的玉米受损后因被告拒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米种植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玉米种植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4万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21时,原告所在的小壕兔乡刀兔村遭冰雹面积为555亩,其中原告受灾的玉米在遭冰雹面积为555亩中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种植玉米承保了玉米种植险。2015年度,原告所种植玉米受灾时玉米处于拔节抽穗期,损失程度并未达到70%,按照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榆阳区部分乡镇玉米受灾测产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种植玉米地点小壕兔乡受灾损失量尚未达到50%的事实。2、玉米种植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玉米拔节抽穗期损失达到70%以上,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15)15号“关于转发省金融办等单位2015年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榆林市财政局榆政财金发(2015)42号“关于转发《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报送2016年度农业保险方案》的通知”、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办函(2015)119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单位2015年榆林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政府干预的保险险种,承包的地域、金额、保费均不是由合同双方自主协商,而是政府定价、定点、定物种,该保险不属于普通商业保险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玉米价格为2.2元/公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受灾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受灾面积和损失程度。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均达到了70%以上;对证据2、3有异议,不认可。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玉米种植保险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2015年7月19日下午21时,受冰雹损失面积555亩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主张玉米拔节抽穗期损失达到70%以上,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为文件其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玉米价格为2.2元/公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贾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玉米种植保险,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玉米,保险金额4万元,数量及单位100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每次事故的免赔率10%,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拔节期-抽穗期每亩保险金额×7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445元。2015年7月19日下午21时,原告承保的玉米受到冰雹灾害,造成损失。2015年11月3日,榆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2015年榆阳区部分乡镇玉米受灾测产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所涉及的小壕兔乡刀兔村灾害及对照为雹灾/CK,亩产(公斤)为736.04/807.89,损失率为8.89%。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玉米价格为2.2元/公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玉米种植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玉米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所种植玉米地点在2015年度受灾时玉米处于拔节抽穗期,损失程度并未达到70%,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查,被告对该免责情形并未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2015年榆阳区部分乡镇玉米受灾测产鉴定意见,原告因雹灾致玉米损失为15807元((807.89公斤-736.04公斤=71.85公斤)×2.2元/公斤×100亩=15807元),同时,按玉米种植保险“每次事故的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4226.30元((15807元×(1-10%)=14226.3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40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某保险金14226.3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