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学文与靳万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学文,靳万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学文,男,193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万会,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唐学文因与被申请人靳万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学文申请再审称,唐学文与魏淑英原系夫妻关系,在魏淑英去世后,唐学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魏淑英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上的收益应归唐学文所有;靳万会与案外人唐小波的协议侵犯了唐学文的继承权,应属无效。但靳万会凭借无效协议领取了属于唐学文的土地收益,应当返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唐学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学文与魏淑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魏淑英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唐小波系唐学文与魏淑英之子,靳万会与唐小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以魏淑英为承包方代表(含魏淑英、靳万会、唐小波)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云龙村7组承包了三个人的土地5.17亩,承包期为21年。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云龙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靳万会与唐小波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后,将唐小波母亲魏淑英承包的土地协商分成两份,靳万会分得1.29亩,唐小波分得0.639亩,靳万会享受种粮直补1.29亩,唐学文享受0.639亩;魏淑英于2013年4月28日身故后,唐学文得到2014年种粮直补231.36元,得到2015年种粮直补68.56元,靳万会得到136.5元;2014年电站淹没地,唐学文得84.6元;葡萄基地流转费,唐学文得692.84元,靳万会得到1000元;以上合计:唐学文分得1077.36元,靳万会分得11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学文以靳万会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靳万会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1194元(3581元÷3),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唐学文应就靳万会实际获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3581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2015年11月3日一审庭审中,靳万会陈述其未领取该笔款项,唐学文亦明确陈述“这个钱村委会还没有发下来,靳万会还没有领到。”唐学文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靳万会已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因此,唐学文要求靳万会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11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