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汪萍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汪萍,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福达新村10幢12号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56636334-5。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萍与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购房款606984元,并支付违约金139120.7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当庭撤回),并要求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结束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直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镜湖区赭山印象商铺AXX,价款606984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催告后90日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2015年12月30日仍未交房,2015年4月开始支付的违约金视同为支付给业主的借款利息,业主选择退房时,不予退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业主的全部购房款外还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和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被告均已收到并加盖了公司合同章,但被告至今仍不能向原告交房。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2016年元月签订的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实现。被告2016年9月30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购房款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即购房款5%。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按时间分段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加上购房款5%的违约金总额再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违约金77694元。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补充协议》、《催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606984元,并支付该购房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分段计算违约金并自愿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现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606984元×2÷10000×181天(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为181天)=21973元;2、606984元×3÷10000×476天(2015年4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为476天)=86677元;3、606984元×5%=30349元,三项合计138999元,扣减已付的77694元,为61305元。原告诉请要求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请求法院在本案结束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直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的诉请,均为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无需个案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萍购房款606984元,并支付违约金61305元,合计668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如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