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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122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313362。法定代表人:彭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法定代表人:赵健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5808.5元,违约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铜梁区安居镇龙赛公路工程相关爆破工程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书》。腾越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3月4日与坤达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但工程款坤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截止起诉,坤达公司尚欠腾越公司工程款2058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坤达公司辩称,现只差原告工程款145808.5元,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在审计当中,甲方没有拨款,所以没有按时支付,不存在违约金。即使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0日,坤达公司(甲方)与腾越公司(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石方爆破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铜梁县安居镇龙赛公路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七佛村五组、龙兴村三组,工程单价为1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时甲方预支付乙方开工费2万元,按每月完成爆破工程总量的80%支付给乙方,爆破工程完工15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甲方负责支付前期办理爆破手续的相关费用60000元。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3月4日,罗代中代表腾越公司、苏晓舟、杨章明、黄勇代表坤达公司进行结算,计算出工程款共计295808.5元。坤达公司先后支付腾越公司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腾越公司举示的《爆破工程合同书》、《页岩爆破量》、被告坤达公司举示的打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腾越公司可以请求坤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0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坤达公司负责支付前期办理爆破手续的相关费用60000元。从文意理解,该合同并无坤达公司直接支付腾越公司前期办理爆破手续的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腾越公司主张坤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60000元的相关费用,应由腾越公司举证证明其代坤达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但腾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坤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腾越公司请求坤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08.5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8.5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交纳2265元,由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