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理清与王瑶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瑶法,冯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法,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理清,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王瑶法因与被上诉人冯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瑶法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款。由于上述事实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上述事实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即一目了然。故本案在立案受理时通过形式审查,即应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无须通过举证、质证等实质审查才可认定。根据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股权转让的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形式上看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明峰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也应该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书》、《补充协议》均不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且本案系冯理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条款向王瑶法主张其归还借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由不相符合。本案案由具体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但二者均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王瑶法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身份信息确认住所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瑶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