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虞益平与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益平,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益平,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益平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徐莹及委托代理人马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虞益平于1976年2月参军入伍,1989年3月志愿兵退伍,退伍后安置在东阳市医药化工厂。1997年4月调入东阳市城镇自谋职业管理服务站。关于原告的出生年月,1972年形成的入团志愿申请书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9月5日。1976年形成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1979形成的入党志愿书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10月。1988年形成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以及之后形成的工会会员登记表、职工工资调级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5年10月。原告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10月5日。被告于2015年10月在核准原告退休决定中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确定居民出生日期等居民信息的法定证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被告在核准退休决定中以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认定原告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益平负担。上诉人虞益平上诉称:上诉人的入团志愿书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材料证明记载的上诉人出生年月日为1954年9月5日,也是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2.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所以上诉人认为在该文件未作废之前应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只强调适用《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对劳社部发(1999)8号文只字不提,完全违背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不考虑劳动部门制定的政策,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在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时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55年10月,合法合理,并无不当。1.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被上诉人《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1976年2月)中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10月,该登记表经当时的罗山公社甲址生产大队革命领导小组、中国共产党东阳县罗山人民公社委员会、浙江省东阳县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三级组织严格审查确认,该登记表对于上诉人的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外,上诉人《入党志愿书》(1979年8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也是1956年10月,与《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完全一致。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出生年月应为1956年10月,退休时间应为2016年10月。二、我局考虑到上诉人是一名退伍军人,又是下岗工人,《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中记载的出生年月均为1955年10月,之后形成的《工会会员登记表》以及工资调级相关材料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也为1955年10月,与上诉人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一致,故综合认定上诉人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并于2015年10月核准上诉人退休。三、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指在企业招用职工之时以及招用之后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材料。上诉人是退伍军人,其退休安置后,工龄从其入伍之日起即开始计算,上诉人的入伍登记表在性质上等同于招工表,属于其职工档案中形成最早的材料。而上诉人的入团志愿书形成于1973年,在上诉人入伍之前,该材料不属于职工档案,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出生年月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上关于出生时间的记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同时,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该条中明确,确认职工出生时间,应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职工档案中1988年《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1989年《工会会员登记表》以及1990年后的职工工资调级材料等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5年10月,与上诉人身份证记载时间完全一致。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确认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5年10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依据其档案材料中的《入团志愿书》记载,即要求否定居民身份证与多项档案文件中所一致确认的出生时间,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