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连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33号罪犯彭连波,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连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连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连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获监狱级表扬。罪犯彭连波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连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连波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