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秋旺阳某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旺阳某某,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388号原告阳秋旺阳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南宁江南区五一东路19号“江南水街”项目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负责人林长河。委托代理人陈橙橙,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橙���,该公司员工。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南宁第九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秋旺阳某某及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九分公司、北京华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秋旺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九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9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1900元,合计13090元;被告北京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7月27日在北京华联南宁第九分公司处购买了“芥花籽橄榄油5L装”10桶,单价119元,共计1190元。购买回家后发���,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品名:芥花籽橄榄油,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包装上印有一幅描绘橄榄树的图形。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突出了橄榄油,但并未在注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上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一赔十。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查验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资质和产品的合格证,已履行了索证索票的合理义务,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由生产商制作的,标签瑕疵的直接责任人是生产商;二、涉案产品经数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为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食品标签指导案例60号案由本质区别。涉案产品在介绍产品配料时都是同时一并芥花籽和橄榄油的,并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这一配料。四、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员会在回复生产商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咨询时明确指出以下两点:1、由于技术水平限制,目前尚未能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的含量,目前的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标示植物调和油中原料的含量。2、芥花籽和橄榄油皆是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示芥花籽和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五、即便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该瑕疵也没有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亦未因涉案产品遭受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但书的规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在涉案产品中是否需要标识橄榄油的含量存在争议。由于涉案产品���产品说明中有“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这一表述,配料表中也标示了“特级初榨橄榄油”这一成分,产品包装上还绘有一幅橄榄树及橄榄果占大比例的图形,本院认为,在表述橄榄油这一词时其前面所所使用的修饰语“地中海特级初榨”、“特级初榨”皆在文字说明上强调了橄榄油这一成分的特性,大比例描绘橄榄树、橄榄果的图形也是对橄榄油这一成分进行了强调,且橄榄油的实际市场价格亦高于芥花籽油,相较于芥花籽油而言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应标注橄榄油这一成分的含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法律规定食品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是不能违反食品安全的要求,不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511039)、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2015)农质检核(国)字第0038号),两份检验结果为合格,由于两份检验报告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检验报告予以采纳。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仅依据涉案产品违反规定未标明橄榄油的成分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该标签瑕疵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但与食品安全的要求无关,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秋旺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翠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