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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林勤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勤,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初236号原告肖林勤,男,汉族,1947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法定代表人江世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段海丽,工作人员。原告肖林勤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履行支付住房补贴职责一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行辖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林勤,被告的负责人罗山及委托代理人段海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根据机关职工申报的住房材料及其审查的分房材料,确定职工应补住房补贴的金额,并于同年12月1日进行公示。此次原告应补金额为233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应全额补助,不扣减。后其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情况说明,称应全额发放,否定其于2011年12月1日公示的补发金额,认为系原告未弄清楚租用文星场机关食堂54平方米房屋来历所致。因被告至今不按公示金额支付原告住房补贴,原告提起本诉,请求责令被告依据2011年12月1日公布的《北碚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补发公示表》所确定对原告的补发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1、被告曾将政府所有的房屋提供给原告暂时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原告对暂住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即,被告应按全额方式兑现原告住房补贴59389元,而原告认为应按差额方式兑现住房补贴23304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其暂住的房屋归属存在异议,导致其对应享住房补贴金额也存在异议,故其一直拒绝领取全额住房补贴。2、被告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签字领取住房补贴,但原告均未领取。故非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而是原告拒绝领取住房补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诉,系要求被告按2011年12月1日公布的《北碚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补发公示表》所确定对原告的补发金额23304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而就同一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6年5月4日将被告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后又于同月23日撤回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的退休干部,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住房补贴的职责,该支付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内部人事管理关系为职工发放福利的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于该理由,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林勤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