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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伟坤与叶慧聪、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坤,叶慧聪,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唐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144号原告:吴伟坤,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慧聪,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廖香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河,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唐建国,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伟坤与被告叶慧聪、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意见依法追加唐建国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银河、被告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3583.7元;2.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慧聪、被告嘉鑫公司和唐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叶慧聪驾驶赣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以下简称赣F×××××号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汕路镇龙新市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叶慧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伟坤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02.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工作证明,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以及个税缴纳证明;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需要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14时35分,叶慧聪未按操作文明、安全驾驶赣F×××××号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汕路镇龙新市场路口南侧车道起步行驶时,车头与前方由吴伟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伟坤受伤及车辆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慧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伟坤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吴伟坤即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医院向吴伟坤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单。2016年3月31日,吴伟坤接受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固定术及胸腔镜下右侧胸腔清洗术,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右侧第2、3、4、6、10、11后肋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第6-8后肋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右侧锁骨骨折;6.T8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在家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3个月后复查、右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25000元等。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66405.9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000元。4月22日、5月11日、7月6日,吴伟坤支付复查医疗费196.9元。7月1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伟坤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其右侧后肋及左侧后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T8椎体骨折和T4-L4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1/3段骨折为十级伤残。吴伟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吴伟坤为广州市黄埔区城镇居民。吴某甲(1930年4月14日出生)与妻子曾某(1935年10月2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吴伟坤在内的9名子女。吴伟坤与妻子涂某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天。广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员工吴伟坤于2014年5月入职,从事瓦工一职,月收入6000元,吴伟坤于2016年3月25日因车祸受伤后未回公司上班,其停发吴伟坤工资。赣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嘉鑫公司,实际车主为唐建国。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庭审中确认本案没有绝对免赔的情形。事发后,唐建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家庭成员证明、工作证明、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予以确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叶慧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叶慧聪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需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02.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因出院医嘱已明确右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2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虽南方医院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系2016年3月27日住院,住院16天,但结合病危通知单、入院情况、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综合判断,3月25日至26日原告一直在南方医院持续接受治疗,故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按100元/天计算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内容酌情支持。4.护理费5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40元(80元/人/天×18天×1人)。原告出院后仍然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故按照50/人/天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50/人/天×90天×1人)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及近亲属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综合确定。6.误工费16621.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为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6年3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9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621.64元(56700元/年÷365日/年×107日)。7.残疾赔偿金216634.93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23%的赔偿系数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23%)。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有9名赡养义务人,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6560.9元(25673.1元/年×5年÷9人×23%×2人)。定残之日,原告女儿距18周岁还有7年3个月,儿子仍有9年9个月,故两名子女的扶养费为50190.91元(25673.1/年÷12月×87月×23%÷2人+25673.1元/年÷12月×117月×23%÷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9.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55099.37元。扣除被告唐建国垫付的7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569.56元[(355099.37元-120000元)×70%-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伟坤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伟坤157569.56元;三、驳回原告吴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原告吴伟坤负担1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696元。原告已经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吴伟坤迳付2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根星韩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