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单立峰与胡金木、金百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立峰,胡金木,金百鑫,孙小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立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木,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百鑫,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小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单立峰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木、金百鑫、原审第三人孙小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单立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小民于2016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孙在原审庭审对收款细节未能明确,系上诉人陆续归还缘故。孙小民在通话过程中对金百鑫就该款的质疑,多次沉默不答,是因为孙的债权已清偿,孙没有向金百鑫明确说明的义务。以上说明孙小民意思表达存在瑕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收条的证明力。收条明确所收款项系其为2014年5月15日胡金木20万借款提供担保所付代偿款,表明借款已交付,否则何来上诉人代偿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孙小民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否定收条证明力,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金木、金百鑫二审辩称:1、孙小民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以及与金百鑫的手机通话,未能指明交付对象和交付事实,始终含糊其辞、沉默不语,无法说清借款合法来源和交付给胡金木的具体情节。2、上诉人与孙小民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据,由孙小民扮演出借人,利用与两被上诉人朋友关系,骗取两被上诉人在格式借据上签名,又与孙小民串通,伪造保证人代偿情节,将被上诉人告上法庭。3、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类似案件已有20多件,建议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金木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百鑫对被告胡金木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金木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百鑫、原告单立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因经营之需,今借到孙小民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如到期未能归还,除支付逾期日起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外,另应支付逾期日起每天0.3%的违约赔偿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次借款的现金,借款人已一次性收到;本借款发生纠纷,依法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2月17日,孙小民签署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单立峰代胡金木偿还孙小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并备注此款系2014年5月15日单立峰为胡金木向孙小民借款提供担保所致。2016年6月21日,金百鑫打电话给孙小民,称本案牵涉到了孙小民,二被告是冤枉的,孙小民称要原、被告自己解决,金百鑫又称原告向二被告要20万元,二被告是冤枉的,钱都没有看见,孙小民未回应转而问金百鑫案外人徐国祥的近况。后金百鑫多次问孙小民272000元有没有收到、收条是不是假的,孙小民多次沉默,其中一次陈述原来有“绞账”(大意是难算、难搞的帐),金百鑫说孙小民出了空的收条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要孙小民不要做这种事,孙小民仍沉默。通话中,孙小民认可其2014年、2015年经济状况都不好。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883号孙小民诉胡金木、金百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涉及证据为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7月26日借款金额各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孙小民为出借人,胡金木为借款人,金百鑫、单立峰为保证人,该案已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5413号单立峰诉徐国祥、曹益飞追偿权纠纷案中,涉及证据为2013年1月9日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据一份及董幼春出具的收据一份,借据记载董幼春为出借人,徐国祥、曹益飞为借款人,胡金木、金百鑫、单立峰为保证人,收条记载收到单立峰还款情况:2014年5月15日20万元,2014年7月2日20万元,2014年7月25日15万元,2014年7月26日5万元,2014年8月5日5万元,该案中孙小民为徐国祥委托代理人,但未作答辩。上述二个案件所涉借据与本案借据格式完全一致,(2015)绍越商初字第5413号担保追偿案收条与本案收条格式一致。诉讼中,原告单立峰陈述,在其办公室借条写好后孙小民将现金20万元(没有用东西装着)交给胡金木。被告胡金木、金百鑫陈述出具本案借据时,四人均在场,但未交付借款。第三人孙小民陈述20万元是其从家里取来在单立峰办公室交付,当时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场,其把钱放在桌上,具体谁拿的说不上来(法庭询问第三人过程中单立峰几次插话陈述是交给胡金木的);其出具的收条上的收款是原告平时陆续几万、几万给的,最终还清后出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据所涉2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时有无交付给借款人胡金木。原告认为借据写明本次借款的现金一次性收到,二被告签字确认,且其见到出借条时借款交付。二被告认为出具借条当时没有交付20万元,借据是事先印好的格式,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碍于情面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即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孙小民当庭陈述不记得借款交付的具体对象,经法院追问亦无法明确,在其与金百鑫的通话中,金百鑫提出二被告没有看到过借款、是冤枉的,其没有否认,甚至转移话题,应当认为,出借人孙小民未能清楚陈述借款的交付情形;结合二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孙小民对借款交付的模糊陈述及孙小民通话中对自己经济状况的描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据事先印制的内容“本次借款的现金,借款人已一次性收到”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同时,收条中记载的272000元,孙小民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但其对收款的细节不能明确,且被告金百鑫在与孙小民通话中对该款多次质疑,孙小民多次沉默不答,其默认态度大大削弱了其签署的收条的证明力。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的生效及原告代偿借款272000元的证据均不充分,原告单立峰要求被告胡金木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金百鑫承担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立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单立峰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出借人孙小民是否已向借款人胡金木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借据载明现金借款已一次性收到,但出借人孙小民在原审庭审陈述“在建材城五楼单立峰办公室,借款现金给的,当时单立峰和两被告均在场,我把钱放在桌上,具体谁拿的我也说不上来”,即其未能明确款项由谁收取。同时在与金百鑫手机通话中,金百鑫提出“伢真当吃冤枉的,伢钞票都没看见”,孙小民或者未予否认,或者转移话题,同时对金百鑫就代偿款支付所提质疑多次沉默不语。因出借人孙小民回避款项交付等相关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已交付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单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