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赐贤与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赐贤,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海丰县地方税务局,海丰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赐贤,曾用名吴素贤,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吴筱聪,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惠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长征,局长。委托代理人虞海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宋相当,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奕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丰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北门市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黎若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赐贤因诉被上诉人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海丰人社局)、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海丰社保局)、海丰县地方税务局(下称海丰地税局)、原审第三人海丰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下称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不履行支付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惠萍、郭智明,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虞海宾、郭智明,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陈奕璜、陈贤井,原审第三人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赐贤于1972年1月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海丰商业信托公司的职工。1994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为吴赐贤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其中欠缴和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141个月,具体为1997年12月、1980年10月至1980年12月、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1999年11月、1999年12月、2000年2月至2010年12月。2014年11月,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为吴赐贤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4日,海丰人社局向吴赐贤发放了《职工退休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海丰地税局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责令相关欠费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向海丰地税局申报欠费情况,并缴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海丰地税局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海地郊地税费限改字(20130088)号、(2014071)号、(2015053)号),责令海丰商业信托公司限期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先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启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吴赐贤未先行向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申请要求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履行催缴、征收其被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海丰社保局支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吴赐贤现起诉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经审查,海丰地税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责令相关欠费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向海丰地税局申报欠费情况并缴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海地郊地税费限改字(20130088)号、(2014071)号、(2015053)号),责令海丰商业信托公司限期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认定海丰地税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吴赐贤请求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催缴、征收其被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赐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赐贤负担。上诉人吴赐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应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无须依申请。原审以需要先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72年正式成为第三人单位职工,本应于2012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因第三人原因,到2014年才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后发现因第三人一直漏缴、少缴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导致上诉人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无法领取退休金。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是因为三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但其一直未履行法定的管理、监督职责,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属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线索,但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等并没有依职权去核实,然后依据核实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放任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长期存在。对于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但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一直怠于履行该职责,致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社保费的缴纳情况。另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追欠、查处的规定: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由于社会费缴纳具有连贯性,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应该履行职责限期向第三人催缴上诉人(1999年底前)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进行征收。综上,三被上诉人对社保费具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征收征缴职能、对社保户具有告知的义务,这些职能和义务是应该由各被上诉人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非需申请才启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如果三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并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海丰地税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并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就以此认定海丰地税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在海丰地税局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中已明确注明,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而事实上海丰地税局没有依据这两条法律对原审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甚至在上诉人向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信息后,其仍然没有采取措施,放任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综上,请求: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限期向原审第三人催缴上诉人(1999年底前)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进行征收;判决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限期向原审第三人征缴上诉人(2000年起)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四、请求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履行职责向上诉人支付被拖欠的退休金及相应的福利;五、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及海丰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另补充: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第三人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与海丰地税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他的以一审的答辩状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供证明其已向三被上诉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吴赐贤并没有向三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提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应该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无须依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赐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卓泽恩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1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赐贤,曾用名吴素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筱聪,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惠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长征,局长。委托代理人虞海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宋相当,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奕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丰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若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赐贤因诉被上诉人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海丰人社局)、海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海丰社保局)、海丰县地方税务局(下称海丰地税局)、原审第三人海丰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下称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不履行支付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惠萍、郭智明,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虞海宾、郭智明,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奕璜、陈贤井,原审第三人海丰商业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赐贤于1972年1月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海丰商业信托公司的职工。1994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为吴赐贤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其中欠缴和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141个月,具体为1997年12月、1998年10月至1998年12月、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1999年11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2月至2010年12月。2014年11月,海丰商业信托公司为吴赐贤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4日,海丰人社局向吴赐贤发放了《职工退休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海丰地税局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责令相关欠费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向海丰地税局申报欠费情况,并缴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海丰地税局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海城郊地税费限改字(20130088)号、(2014071)号、(2015053)号),责令海丰商业信托公司限期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先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启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吴赐贤未先行向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申请要求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履行催缴、征收其被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海丰社保局支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吴赐贤现起诉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经审查,海丰地税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责令相关欠费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向海丰地税局申报欠费情况并缴清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海城郊地税费限改字(20130088)号、(2014071)号、(2015053)号),责令海丰商业信托公司限期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认定海丰地税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吴赐贤请求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催缴、征收其被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赐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赐贤负担。上诉人吴赐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应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无须依申请。原审以需要先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72年正式成为第三人单位职工,本应于2012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因第三人原因,到2014年才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后发现因第三人一直漏缴、少缴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导致上诉人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无法领取退休金。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是因为三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但其一直未履行法定的管理、监督职责,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属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线索,但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等并没有依职权去核实,然后依据核实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放任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长期存在。对于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但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一直怠于履行该职责,致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社保费的缴纳情况。另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追欠、查处的规定: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由于社保费缴纳具有连贯性,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应该履行职责限期向第三人催缴上诉人(1999年底前)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进行征收。综上,三被上诉人对社保费具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征收征缴职能、对社保户具有告知的义务,这些职能和义务是应该由各被上诉人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非需申请才启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如果三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并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海丰地税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海丰县参保单位发出了《海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的通告》(海地税通(2010)2号),并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海丰商业信托公司发出了3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就以此认定海丰地税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在海丰地税局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中已明确注明,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而事实上海丰地税局没有依据这两条法律对原审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甚至在上诉人向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信息后,其仍然没有采取措施,放任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综上,请求: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海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限期向原审第三人催缴上诉人(1999年底前)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进行征收;判决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限期向原审第三人征缴上诉人(2000年起)被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四、请求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履行职责向上诉人支付被拖欠的退休金及相应的福利;五、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及海丰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海丰地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另补充: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第三人海丰商业信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与海丰地税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他的以一审的答辩状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供证明其已向三被上诉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吴赐贤并没有向三被上诉人海丰人社局、海丰社保局、海丰地税局提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应该主动履行其法定职责,无须依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赐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莉美代理审判员陈尊民代理审判员林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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