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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李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路二十五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文,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王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贷款人即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