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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2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随密与苏春明、黄幼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随密,苏春明,黄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随密,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苏春明,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幼华,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春明、黄幼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苏春明、黄幼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随密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苏春明、黄幼华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等财产。查控到被执行人苏春明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但不足支付受理费和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苏春明、黄幼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