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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与何仓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何仓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48号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004564-9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仓涛,男,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陶瓷公司)与被告何仓涛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告何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瑞陶瓷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仓涛自愿承包亿瑞陶瓷公司的零星工程。2015年9月23日下午4时50分左右,被告雇佣人员翁海坡翁某使用被告何仓涛的切割机切割钢管过程中,因切割机漏电致翁海坡翁某触电,经抢救无效翁海坡翁某死亡。被告何仓涛不按“零星工程安全合同”赔偿翁海坡翁某,致翁海坡翁某家人堵塞原告厂门,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后经原告与翁海坡翁某父亲、翁海坡翁某母亲、翁海坡翁某妻子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翁海坡翁某家属经济损失665000元,已履行。翁海坡翁某家属自愿将追究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仓涛补偿原告亿瑞陶瓷公司经济损失6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何仓涛承担。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询问何仓涛、何二露、仝选岳、黑改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1、被告何仓涛是包工头,承包亿瑞陶瓷公司的零活,翁海坡翁某等人是何仓涛的雇员。2、翁海坡翁某是2015年9月23日下午约4时50分在亿瑞陶瓷公司院内工作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3、翁海坡翁某用的切割机等工具是被告何仓涛自带。4、被告何仓涛没有给雇员买保险。第二组证据:零星工程安全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何仓涛承包亿瑞陶瓷公司的零星工程。被告何仓涛承诺其雇员在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被告何仓涛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何仓涛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如不买保险发生意外,由被告何仓涛自行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赔偿协议书1份、收据1张。以证明:1、原告已支付死者翁海坡翁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665000元。2、赔偿协议订立之日起,受害者翁海坡翁某家属不再堵塞原告厂门。3、翁海坡翁某家属自愿将追究被告何仓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被告何仓涛辩称:被告及翁海坡翁某、何二露、仝选岳几人在原告处干活,是临时工,被告只是领头干活,原告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且事后原告破坏了现场,无法查证事故造成的原因。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与受害人翁海坡翁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不知情。所以,原告赔偿翁海坡翁某家属的665000元,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何仓涛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零星工程安全合同是被告以前在朋友那里干活时签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安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称:签订赔偿协议时其不知情,也不在场。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翁海坡翁某死亡当天接受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询问时,被告已经承认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零星工程安全合同”,显然,被告关于“该份零星工程安全合同是被告在以前的朋友那里干活时签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安全合同。”的异议理由,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因此,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翁海坡翁某各项损失共计665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仓涛与原告亿瑞陶瓷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何仓涛自愿承包亿瑞陶瓷公司厂内零星工程,以后在任何施工及其它时间安全责任由何仓涛自负,与亿瑞陶瓷公司无关,并且何仓涛给每位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防不测,如不买保险发生意外由何仓涛自行承担。承诺人:何仓涛,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何仓涛自带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领着其雇员翁海坡翁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6日)、仝选岳、何二露,在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内进行切割钢管工作。当日下午4时50分左右,翁海坡翁某在使用被告何仓涛自带的切割机施工时,因切割机漏电致翁海坡翁某触电,翁海坡翁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翁海坡翁某于当天晚上死亡。翁海坡翁某亲属当晚向110报警。2015年9月23日晚上,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对被告何仓涛和仝选岳、何二露以及黑改林(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何仓涛称:本人于2015年4月与原告签订1份“零星工程安全合同”;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工作人员黑改林与其联系干切割钢管的活;被告联系仝选岳、翁海坡翁某、何二露,在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厂区进行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属被告所有。2015年9月23日下午,翁海坡翁某在切割钢管过程中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仝选岳、何二露均称:何仓涛联系亿瑞陶瓷公司的活儿,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跟着何仓涛干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的工作,何仓涛是包工头,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是何仓涛的学徒;2015年9月23日下午,何仓涛、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在亿瑞陶瓷公司进行切割钢管工作中,翁海坡翁某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黑改林称:2015年4月16日,本人代表亿瑞陶瓷公司与何仓涛签订了“零星工程安全合同。”2015年9月23日下午,跟着何仓涛在亿瑞陶瓷公司干活的有三个人,其中一人在进行切割工作时因切割机漏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7日,甲方(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与乙方(翁占录翁某1,翁海坡翁某父亲;王书华王某,翁海坡翁某母亲;曲良平曲某,翁海坡翁某妻子;翁婕妤翁某2,翁海坡翁某女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何仓涛承包甲方厂内零星安全工程,死者翁海坡翁某受雇于何仓涛于2015年9月23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在甲方施工,翁海坡翁某使用何仓涛自带的切割机施工时,因切割机漏电致翁海坡翁某触电,送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费66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堵塞甲方厂门口的花圈、棺材,围绕厂门口拉的白布等物自行全部撤走,不能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并保证自收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赔偿责任。3、乙方同意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将追究承包人何仓涛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依法追究何仓涛,要求何仓涛按与甲方订立的零星工程安全合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乙方认真阅读本协议并同意签字认可,对本协议无异议并保证按协议履行。甲方: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公章),代理人:黑改林(签名),乙方:曲良平曲某(签名)、翁占录翁某1(签名)、王书华王某(签名),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7日,原告亿瑞陶瓷公司给付了翁海坡翁某亲属665000元翁海坡翁某死亡补偿款。被告何仓涛及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均未取得与本案所干工作相符的资格证书。翁占录翁某1、王书华王某夫妇还生育一女儿翁海春翁某3,系翁海坡翁某之姐,与2005年出嫁。翁占录翁某1、王书华王某、翁婕妤翁某2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亿瑞陶瓷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亿瑞陶瓷公司与被告何仓涛签订“零星工程安全合同”后,被告何仓涛联系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在原告厂区进行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施工工具属被告何仓涛所有,被告何仓涛是包工头,被告何仓涛系雇主,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系雇员,被告何仓涛与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仓涛雇佣翁海坡翁某、仝选岳、何二露在原告厂区进行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雇员翁海坡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切割机漏电致翁海坡翁某触电,经抢救无效翁海坡翁某死亡;对雇员翁海坡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雇主被告何仓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亿瑞陶瓷公司与被告何仓涛签订“零星工程安全合同”后,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将本公司的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发包给被告何仓涛,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是发包人。发包人原告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被告何仓涛应具备从事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发包人原告却对雇主被告何仓涛的选任、监督疏于管理义务,将上述切割钢管和焊钢管等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仓涛,对导致雇员翁海坡翁某因触电死亡,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应当与被告何仓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案情,确定被告何仓涛承担因翁海坡翁某触电死亡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承担因翁海坡翁某触电死亡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翁海坡翁某系成年人,在从事切割钢管工作中没有尽注意安全义务,对因切割机漏电造成自己死亡,翁海坡翁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确定翁海坡翁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亿瑞陶瓷公司已向翁海坡翁某家属支付了翁海坡翁某死亡补偿款665000元,超出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且翁海坡翁某家属同意将追究被告何仓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故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有权向被告何仓涛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翁海坡翁某死亡涉及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翁海坡翁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丧葬费=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即翁占录翁某1(翁海坡翁某父亲)生活费、王书华王某(翁海坡翁某母亲)生活费、翁婕妤翁某2(翁海坡翁某女儿)生活费。由于翁占录翁某1、王书华王某、翁婕妤翁某2均为农村居民,因此,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翁占录翁某1生活费、王书华王某生活费,分别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义务的人数来计算;翁婕妤翁某2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岁-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来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翁占录翁某1现年65周岁,王书华王某现年65周岁,翁婕妤翁某2现年5周岁,未满18周岁;对翁占录翁某1、王书华王某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是翁海春翁某3、翁海坡翁某2个人;对翁婕妤翁某2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是翁海坡翁某、曲良平曲某(翁婕妤翁某2母亲)2个人;因此,翁占录翁某1生活费=6438.12元×[20年-(65岁-60岁)]÷2=48285.9元,王书华王某生活费=6438.12元×[20年-(65岁-60岁)]÷2=48285.9元,翁婕妤翁某2生活费=6438.12元×(18岁-5岁)÷2=41847.78元;被扶(抚)养人翁占录翁某1、王书华王某、翁婕妤翁某2生活费合计138419.58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61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亿瑞陶瓷公司的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仓涛关于“被告不应该承担因翁海坡翁某死亡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瑞陶瓷公司有权向被告何仓涛追偿超出原告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项,被告何仓涛应当给付原告亿瑞陶瓷公司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6143.58元的40%,计款138457.43元;根据案情及当事人责任比例,酌定被告何仓涛给付原告亿瑞陶瓷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仓涛给付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因翁海坡翁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38419.58元合计346143.58元的40%,计款138457.43元;被告何仓涛给付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因翁海坡翁某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被告何仓涛给付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158457.43元。二、驳回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原告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被告何仓涛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