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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与被告康成宝、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康成宝,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阳,系该行经理。被告:康成宝。(缺席)被告:丁晓玲。(缺席)被告:赵义堂。(缺席)被告:王庭花。(缺席)被告:包含鹏。(缺席)被告:苏小英。(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与被告康成宝、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成宝、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6227.58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请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索款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康成宝因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38%,按季度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为其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二十余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76227.58元及其利息不予偿还,现要求六被告归还贷款76227.5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索款损失2000元。被告康成宝、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为其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十四个月。当日,被告康成宝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38%,按季度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76227.58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索款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双方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成宝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作为联保成员,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之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在索款过程中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成宝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威市分行借款76227.5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丁晓玲、赵义堂、王庭花、包含鹏、苏小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康成宝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王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