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朱春生、李锦贤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朱春生,李锦贤,朱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8民初4517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83号709室。主要负责人:于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凝,浙江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生,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李锦贤,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朱鸿,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朱春生、李锦贤、朱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