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玉波、张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波,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波,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京山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住京山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4月17日被假释,2014年5月17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波、张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波、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孙玉波、张磊与李书军(另案处理)在太子山“夜太子”歌厅唱歌,中途孙玉波开着张磊的鄂H×××××号白色现代车离开。李书军和张磊出来上厕所时,看见歌厅旁被害人周某家的水泥台上载着对节白蜡树蔸,二人遂起意盗窃。李书军先将一棵小对节白蜡树蔸拔起来放在自己鄂H×××××号黑色大众迈腾车的后备箱里,又和张磊将另一棵三角枫树蔸拔起来,孙玉波将张磊的车开回来后,张磊将三角枫树蔸放在后备箱里。随后,三人开车回到李书军家,又开李书军父亲李长富的皮卡车回到“夜太子”歌厅旁,三人合力将一棵大对节白蜡树蔸拔起,抬上皮卡车回到石龙镇三同村。张磊、李书军把各自车上的树栽在自家,孙玉波将大对节白蜡树蔸栽到朋友的鱼池旁边。经鉴定,大对节白蜡树蔸价值4833元,小对节白蜡树蔸价值2667元,三角枫树蔸价值1667元,总价值9167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孙玉波到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张磊到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三棵树蔸移交给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书军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树蔸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孙玉波、张磊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波、张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波、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波、张磊能积极退赃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玉波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磊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