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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狄志谦与董万生、李廷芝、李廷华、张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志谦,董万生,李廷芝,李廷华,张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665号原告:狄志谦,男,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万生,男,194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廷芝,女,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廷华,女,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树义,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狄志谦与被告董万生、李廷芝、李廷华、张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志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芝、李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志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620000元,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未偿还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二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2分。上述借款用被告张树义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借款利息19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偿还本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被告董万生辩称,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是2分,借款以后支付过194000元的利息。我同意偿还本金,对于利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我没有异议。借款是我用的,张树义是为我提供的担保。被告李廷芝、李廷华未作答辩。被告张树义辩称,被告董万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我用房产为被告董万生的借款300000元提供了担保,我当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万生、李廷芝、张树义共同向原告狄志谦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借款用张树义名下的房产抵押,并在房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又共同向原告狄志谦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另查明,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已发生利息186000元(300000元×2%×31个月)。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已发生利息124000元(300000元×2%×3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万生支付原告194000元利息,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剩余116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狄志谦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枚、房产抵押合同一份、银行取款凭单二枚、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并有原告狄志谦、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被告李廷芝、李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万生、张树义、李廷芝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万生、李廷芝、张树义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树义辩解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非借款人。从借据的内容分析,被告张树义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据中没有担保人字样,不能认定其系担保人,被告张树义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担保人,故对被告张树义的辩解不予采纳。另,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又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董万生已经给付利息194000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还有116000元未给付。因双方没有明确给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本院首先推定给付的是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此外,原告狄志谦要求被告李廷华对上述50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被告李廷华与被告张树义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与借据中(金额为300000元)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且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最终履行凭证,借据中并亦未载明其系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廷华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狄志谦主张被告李廷芝知道借款200000元一事,要求被告李廷芝与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共同偿还借款,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生、李廷芝、张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狄志谦借款300000元,给付利息116000元,共计416000元。2016年7月23日及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狄志谦就上述第一项在300000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董万生名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董万生、张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狄志谦借款200000元,2016年7月23日及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狄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万生、张树义、李廷芝共同负担3770元,被告董万生、张树义共同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