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龙文与凌成希、张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文,凌成希,张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250号原告李龙文,居民。被告凌成希,又名凌大细,农民。被告张蔡辉,农民。原告李龙文诉被告凌成希、张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盼盼、人民陪审员曾星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成希、张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成希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至十一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龙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以证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凌成希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的事实原告李龙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成希、张蔡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凌成希的哥哥凌绚希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凌成希与张蔡辉系多年夫妻,现两人下落不明,没有联系方式;凌成希经常使用“凌大细”的名字。原告李龙文对凌绚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凌成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5日借款13000元,2012年11月3日借款26000元,2012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凌成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11月份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均为“凌大细”。原告与凌成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凌成希未支付任何欠款,现在仍欠109000元。被告凌成希与被告张蔡辉已结婚多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成希向原告李龙文借款10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部分借条落款虽使用别名但确实系凌成希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所有借款,被告凌成希应当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凌成希所欠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张蔡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成希、张蔡辉返还原告李龙文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资金占用的利息。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凌成希、张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尹盼盼人民陪审员 曾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