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某,张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宗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凤云,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田龙学,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凤云,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于2007年8月12日与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的村民张小刚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二人婚生一女张某某,并于2007年4月9日将张某某户口登记在王某户内。王某、张某某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因王某外嫁外地村民,且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故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未给王某、张某某分配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3万元(每人3万)、2014年的生活补助费每人1000元以及2015年的生活补助费每人1000元。王某的丈夫张小刚所在的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张某某未在该村享受过任何待遇。王某、张某某起诉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于2005年与兴平市的张小刚结婚,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且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生活,并于2006年9月生一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户口落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张某某一直随王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生活、上学。王某在婚前一直享有租地分红村民待遇,但是从2005年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停止向其发放。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张某某每人每年享有1000元租地分红村民待遇,并补足2014年至2015年间的租地分红每人2000元以及2014年村上卖地补偿款项每人3万元,以上共计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不同意王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张某某要求享受村民待遇不能成立。王某从2005年结婚至今一直未享受过村民待遇,说明王某对村上的分配方案是明知的,现在王某主张2014年、2015年的村民待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2007年左右王某曾提起过此类诉讼。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意见。王某、张某某要求其支付村民分配款没有依据,因为分配是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的,河址西村有四个独立小组,各小组均具有独立承担支付分配款的能力,而且每个小组的分配也是不一样的,其要求村委员承担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人。本案中,王某结婚后虽然未将户籍迁出,但与张某某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未享受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的村民待遇,现王某、张某某主张其享有2014年、2015年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分配待遇,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后未分配的款项,待实际发生后,王某、张某某可另行主张。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对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具有监管责任,故应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征地补偿款3万元、2014年生活补助费1000元以及2015年生活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3.2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征地补偿款3万元、2014年生活补助费1000元以及2015年生活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3.2万元。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王某、张某某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连带承担。宣判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2005年与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村民张小刚结婚后,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随张小刚迁入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而王某未将户口迁移出,责任完全在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某不应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张某某的户籍,完全是因为当时只能随母保户的政策原因落户。对于一个年仅10岁的小孩,不可能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享有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即使享有,也是享有其他村民一半的权利。《2012年河址西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办法》是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张某某不符合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的资格和条件。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张某某负担。王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张某某自出生就在本村生活,系本村村民,依法应享有村民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剥夺,而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因王某结婚的原因就剥夺了王某作为合法村民的资格,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表示不同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王某、张某某均自出生就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并按照法律规定将户口落户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某、张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及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应当享有该村村民待遇。王某、张某某主张其享有2014年、2015年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分配待遇,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对于王某、张某某主张的此后未分配的款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王某因与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村民张小刚结婚后,应当将户口迁至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而王某未迁户,故不应享有本村村民待遇。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张某某即使享受村民待遇,也仅享受一半的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对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