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初121号原告: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罗联乡顶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礼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G。法定代表人:李昌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诉被告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佛山中科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杨常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设备材料款52205825.5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132349.5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56921924.47元普通发票;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评估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中科元木项目的《技术项目孵化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设备、材料购买资金和现金出资,共同成立一家“中科吉港公司”,开展生产、销售“中科元木”的经营活动。为加快推动项目孵化进度,原告需向被告出资购买总价为5833.333万元的设备、材料和相关服务。其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800万元;余款3033.333万元在新公司全部生产线正常使用并且能够独立操作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付清。双方对设备购买清单明细以附件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和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共计支付了56921924.47元的款项,但被告履约违反基本诚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包括部分废旧的设备、模具等无用物质,其价值与原告已付金额严重不符。经鉴定评估,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等实际价值仅4716095.91元,且其拒绝向原告开具收款票据等交接手续,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被告佛山中科院辩称:一、佛山中科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事证号为144060000166,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以中国科学院及院属研究所的技术、人才为依托,面向国际竞争,面向佛山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以突破重大产业核心技术和引领地方未来产业发展为目标,组织前瞻性工业技术和应用研发,促进中科院项目和成果在佛山进行产业化和商品化,满足佛山企业对新技术和新成果的需求。搭建平台、引进团队、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新技术应用、检测与评价服务、教育培训。由上可知,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不包括设备材料的生产、销售,也从未开展过任何超出上述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与原告进行涉案设备材料的买卖。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合作协议》旨在就被告、原告共同出资设立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吉港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被告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设备材料的购买资金进行出资,原告须根据“中科元木”项目的运作需要自行购买设备材料。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设备材料买卖的内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交货收货。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材料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没有提供任何以被告为送货人的送货单、收货单等材料。(三)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声称的货款。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原告购买设备材料的资金,分别支付至广州名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中科鸿图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及武汉泽琦塑料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付款明细、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方信息均是上述单位,被告从未收取过任何涉案货款。三、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收款票据及设备发票的义务。被告既不是设备材料的生产厂家,也不是设备材料的供货方,更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货款,于理于法,被告都无须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票据及设备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款票据及设备发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以及附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付款凭据及转款明细,原告能提交转账付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所显示的转账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资产评估报告书》[佛诚资估字(2016)第045号],因该样板房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有关样板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出仓单52份,出仓单上并无显示原告或者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材料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佛诚资估字(2016)第046号],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并无被告参与,亦无供货商参与,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而且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评估标的物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向丹的名片,证据7.照片2张、电子邮箱网页打印件1份,证据8.《创新陶业》2015年4月23日A5版《“泛家居1+4=未来”行业高峰论坛举行》宣传报道,证据9.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据10.中国电信通话清单,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向丹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则提交证据7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向丹是否被告的员工真伪不明,且原告据证据2主张向丹持有王礼木的银行卡,代表被告收取涉案款项,但原告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向丹并未如原告主张的所谓代表被告收取涉案款项,向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7、8、9、10均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高明区人民政府与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共建新材料基地合作协议》、《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新材料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证据2.《土地及厂房租赁合同》,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被告均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收据,原告对2015年6月1日的汇款时间予以认可,但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单方开具的,收据记载的“借款”字眼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租赁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因该收据由被告出具,在原告对其用途、性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仅采信收据记载的付款数额、收款人、付款人以及付款时间,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佛山市佛山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佛山中国科学院产业技术研究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及其附件1、2、3及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关于中科元木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中科吉港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了使中科元木项目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双方确定的产能目标,双方商定被告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设备、材料购买资金和现金形式出资。为推动项目进度,原告在“新公司”注册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总价58333330元的设备、材料和相关服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付款账户分别为广州名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中科鸿图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及武汉泽琦塑料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在原告付款时,被告指定账户方向原告出具收据。如原告需要相应金额发票,有发票部分由生产厂家提供,无发票部分的税费另计,由原告承担。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义务有,1.协助“新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协助生产等相关事宜,不再收取相关服务费用;2.协助“新公司”关于实用型专利申请;3.协助“新公司”争取国家相关政策扶持资金;4.协助“新公司”开发新产品市场。原告的义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购买设备、材料和服务总额。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王礼木、陈绥、王智尊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广州名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中科鸿图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中科新创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泽琦塑料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钱德均、王礼木、被告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款项合计54626396.47元,其中2015年6月1日,王智尊向被告的账户支付300000元。此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其相关设备、材料等动产以及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设备、材料等动产以及房产价值严重偏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其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王智尊向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具体用于支付哪一个项目。另查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以中国科学院及院属研究所的技术、人才为依托,面向国际竞争,面向佛山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以突破重大产业核心技术和引领地方未来产业发展为目标,组织前瞻性工业技术和应用研发,促进中科院项目和成果在佛山进行产业化和商品化,满足佛山企业对新技术和新成果的需求。搭建平台、引进团队、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新技术应用、检测与评价服务、教育培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中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从被告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知,其业务范围并不包括货物销售、设备生产等,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卖人向其出卖标的物,该行为并不在被告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其次,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成立“新公司”,即为后来成立的中科吉港公司,合作方式为:被告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原告以设备、材料购买资金和现金形式出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协助“新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协助生产等相关事宜,不再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协助“新公司”关于实用型专利申请;协助“新公司”争取国家相关政策扶持资金;协助“新公司”开发新产品市场。这些义务均与前述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殊为不符,显然,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并非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再次,从交付标的物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了诉争的设备、材料以及房产等标的物,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从支付款项来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4626396.47元,但经审查,其一,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大部分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的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关联;其二,用于收取部分诉争款项的账户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木的,原告虽主张实际是向丹持有该账户并代表被告收取款项,但如前文所分析的,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对于被告收取的300000元,因原告不能说明该款项具体用于支付哪一个项目,且被告对该款项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主张其用于支付租赁保证金,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确系用于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为买卖合同的价款。据此分析,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4626396.47元,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退还标的物的差价款项,以及交付发票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90.87元,由原告吉港(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