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1与姜某1、姜某2、张某某1、张某某2、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1,张某某1,张某某2,姜某1,姜某2,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780号原告:宋某某1,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某2,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晶萌,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1,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张某某1父亲)被告:张某某2,自然信息同上。被告:姜某1,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工人。(姜某1父亲)被告:姜某2,自然信息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威,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中学,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该中学校长。原告宋某某1诉被告姜某1、姜某2、张某某1、张某某2、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中学(以下简称:榆树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某2、委托代理人李晶萌,被告姜某1法定代理人姜某2、被告张某某1法定代理人张艳平,被告姜某2、张某某2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树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晚9时许,我因与被告张某某1在上自习时发生口角,在回到宿舍后发生厮打,后被告姜某1也参与殴打我,致我多发外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眶下壁骨折,我受伤后,家人将我送至新宾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姜某1、张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树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就我的其他经济损失,我保留诉权,待进行伤残评定后一并诉讼解决。2016年7月5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我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1、张某某1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张某某2赔偿我经济损失39,076.94元的70%,即27,353.85元,判令榆树中学赔偿我经济损失39,076.94元的10%,即3,907.69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1、姜某1、姜某2、张某某2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宋某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我们提出质疑,该鉴定结论是宋某某1在此次诉讼前私自进行的鉴定,我们不认可。鉴定机构应该由法院或者双方共同委托才可以。对宋某某1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关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我们不认可。我们要求重新申请鉴定。被告榆树中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1、姜某1均系榆树中学学生。2015年12月24日晚21时许,张某某1与宋某某1因琐事发生厮打,后姜某1参与厮打。2016年3月21日,宋某某1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某1、张某某1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榆树中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28,293.27元,因治疗尚未终结,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诉权。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辽04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树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已执结完毕。诉讼结束后,宋某某1又花费复查、诊治费178.30元。2016年7月5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受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榆树派出所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宋某某1右眼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宋某某1支付鉴定费1,600.00元。现宋某某1又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某1、张某某1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复查、诊治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害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076.94元的70%即27,353.85元,榆树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39,076.94元的10%即3,907.69元。宋某某1系农村户口。宋某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188.94元,其中医疗费178.30元、护理费1,058.64元(11天*96.24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元(4天*30元/天+7天*5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天*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宋雨航提供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复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休息诊断、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已经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4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树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不再赘述。关于宋某某1在(2016)辽0422民初357号民事案件中保留的诉讼权利即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伙食补助费,宋某某1在永陵二院住院治疗4天,每天30.00元,计120.0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每天50.00元,计35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0元。2、交通费,根据宋某某1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3、残疾赔偿金:宋某某1受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22,382.00元(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天*20年*10%)。4、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上述损失合计26,188.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1与姜某1共同支付宋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张某某1、姜某1并无独立的财物和负担能力,二人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某2、姜某2承担。被告张某某1、姜某1辩称宋某某1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宋某某1的伤残鉴定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派出所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张某某1、姜某1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人员及程序等违法行为,且榆树乡派出所作为司法机关有权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张某某1、姜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榆树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2赔偿原告宋某某1经济损失26,188.94元的70%即18,332.26元,被告姜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中学赔偿原告宋某某1合理经济损失26,188.94元的10%即2,618.89元;三、被告张某某2支付原告宋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姜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91.00元,由原告宋某某1负担77.00元,由被告张某某2、姜某2共同负担214.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宋某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