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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伟文郑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文郑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吸毒人员魏某1向王守量(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帮王守量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交给魏某1。2016年4月6日14时许,魏某1再次向王守量购买毒品,郑伟文郑某文帮王守量把毒品送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大润发购物商场门口,准备贩卖给魏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93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庭审时对其于2016年4月6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在2015年11月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许,魏某1向王守量购买毒品,郑伟文郑某文帮王守量把毒品送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大润发购物商场门口,准备贩卖给魏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抓获归案。3、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6日下午,我找“肥仔亮”(王守量)购买冰毒。我给了“肥仔亮”一百元后,“肥仔亮”给了我一包冰毒。这时,“肥仔亮”接了个电话。他挂断电话后跟我说刚打他电话的这个人欠他500元,并且这个人今天也找他购买冰毒,他叫我将他刚才卖我的那一包冰毒送到惠东县大润发购物商场门前给对方,如果对方还了500元,我再把这一包冰毒交给对方,再把500元拿回去给“肥仔亮”,“肥仔亮”再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我相同分量的冰毒。我听后表示同意,“肥仔亮”就把对方的手机号码给了我。同日14时30分许,我来到大润发商场门口正准备电话联系对方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魏某1的证言:自2015年6月开始,我共向王守量购买了约二十多次冰毒。我每次都先打电话给王守量,双方谈好毒品数量后,便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王守量有的时候会让其他人送毒品给我。2016年4月6日,我再次电话联系王守量问他购买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元,因为我之前欠他钱,所以他让我到时候拿700元给他。我叫他送毒品到润升百货一楼的电子游戏室,他说好并准备让他老表送过来,他叫我把钱拿给他老表。之后,当王守量的老表来到润升百货门口时,我看见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1辨认出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就是送毒品的男子。6、搜查笔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他人进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于2015年11月帮助王守量送毒品给魏某2的犯罪事实,经查,虽有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经有向其送过毒品,但缺乏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及同案犯王守量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提出的其只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其作用相当较小,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文郑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