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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99号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与北部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正虹广场*座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赖尤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怡福国际大厦*幢**层**房。法定代表人:郑建文,总经理。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港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秦晓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黄秀兴,本案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穗、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于北海市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广东世盛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世盛公司)指定乙方深港公司为甲方代理丙方东恒公司进口锰矿,代理甲方办理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报关、报检手续,丙方按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深港公司依约为提单上的“爱伦卡”轮、“月光”轮、“博琪尔”轮协调办理钦州港的港口作业,港口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均已由原告深港公司垫付。其中“爱伦卡”轮上的货物报检重量为5000MT,实际到货重量4970.12湿吨(WMT),货物于2014年8月6日出库完毕,项下费用包含代理费共计240481.12元,被告东恒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拖欠90481.12元;“月光”轮上的货物报检重量为9600MT,实际到货重量9606.28湿吨(WMT),货物于2014年9月16日出库完毕,项下费用包含代理费共计462289.62元,被告东恒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拖欠62289.62元;“博琪尔”轮上的货物报检重量为5000MT,实际到货重量5008.28湿吨(WMT),货物于2014年11月20日出库完毕,项下费用包含代理费共计244759.43元,被告东恒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尚拖欠44759.43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深港公司代理协调被告东恒公司办理包括“爱伦卡”轮、“月光”轮、“博琪尔”轮在内的多艘货轮的港口作业,项下费用包含代理费在内合计5358995.14元。原告深港公司因上述费用多次催促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东恒公司已实际支付2985604.23元,尚拖欠原告深港公司2373390.91元。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包含涉案197530.17元在内的所有欠款达成一致认可。但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故原告深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港口费和代理费合计197530.17元以及利息损失18843.42元(其中,“爱伦卡”轮的90481.1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月光”轮的62289.8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博琪尔”轮的44759.43元自2015年1月3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判令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赔偿以197530.17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东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深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据2、《提单》、《提货单》、《重量检验证书》、《结算表》,证明“爱伦卡”轮、“月光”轮、“博琪尔”轮项下的费用尚拖欠原告深港公司港口费和代理费合计197530.17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已付费用75万元;证据4、《对账情况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就包含案涉的197530.17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已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复印件和传真件是原被告之间交涉结算确认拖欠费用的往来函件,符合货运行业结算的习惯做法,被告东恒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港口费用,即双方已认可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确认费用的交易方式,且该结算单所涉及的费用均能与证据4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深港公司、被告东恒公司与案外人世盛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MK-055的《代理协议书》,有效期至12月31日。三方约定由原告深港公司为世盛公司代理被告东恒公司2014年从钦州港外贸进口锰矿的港口装卸、保管、报关、报检及港口代理等相关事宜,被告东恒公司协助世盛公司处理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等事宜并根据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关的港口物流费用。《代理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了费用项目、标准及结算:按目的港所在地的CIQ重量证上显示的湿吨数为计费依据;卸船装火车部分38元/吨、卸船装汽车部分35元/吨、卸船过磅费2元/吨、过磅装火车费4元/吨、汽车出港过磅费1元/吨、港口建设费5.6元/吨、铁路专线费2.8元/吨、代理费3元/吨、车厢绑扎加固费14元/卡、火车站堵漏条人工费0.61元/吨,自货物进港第一天起至第30天止免收堆存保管费,超期后的第一个30天按0.15元/吨·天计收,之后每30天按0.05元/吨·天递增,封顶0.3元/吨·天。第五条约定了丙方的责任:被告东恒公司应在货物装车发运前,按照合同的第二条标准约定预付相关费用;货物出库完毕后,并在收到原告深港公司的结算单据十天内,按合同第二条标准同原告深港公司结算。《代理协议书》还对合同标的、三方的义务和责任、保密条款、违约条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深港公司相继代理了收货人为世盛公司的由被告东恒公司委托的卸载于“爱伦卡”轮、“月光”轮、“博琪尔”轮锰矿的港口作业,“爱伦卡”轮产生的港口费、卸船过磅费、堆存费、水分检测费、港口代理费、港建费等应付费用为240481.12元,被告东恒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15万元,尚欠90481.12元;“月光”轮产生的港口费、卸船过磅费、堆存费、水分检测费、港口代理费、港建费等应付费用为462289.62元,被告东恒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8日各支付20万元,尚欠62289.62元;“博琪尔”轮产生的港口费、卸船过磅费、堆存费、水分检测费、港口代理费、港建费等应付费用为244759.43元,被告东恒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20万元,尚欠44759.43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对“爱伦卡”轮、“月光”轮、“博琪尔”轮卸载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恒公司关于该三轮所产生的应付费用为947530.17元,已付金额75万元,未付金额197530.17元。被告东恒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拖欠港口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与原告深港公司、世盛公司共同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深港公司已依约履行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货物的港口装卸、保管等港口作业义务,被告东恒公司亦对尚欠的港口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东恒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恒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共计197530.17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深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深港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始末时间的问题。对于被告东恒公司逾期支付的197530.17元港口作业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按照各船货物卸船之日所对应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但由于原被告约定被告东恒公司在收到原告深港公司的结算单据10日内与原告深港公司结算,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东恒公司收到结算清单的时间,结合本案的证据,因被告东恒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深港公司港口费用,且有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各船结算清单中原告深港公司盖章落款的时间的第11天为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用197530.17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港口费用197530.1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琳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零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