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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3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卫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赵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3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卫,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海平,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张卫与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513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备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P×、京N×的机动车二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