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振荣与刘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荣,刘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798号原告:刘振荣,X年X月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山东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涛,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荣与被告刘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被告刘海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振荣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8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01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63090元、××辅助器具费1485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共计174129.12元。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02928.16元,剩余损失由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6960.76元,以上两项合计159888.9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17时25分许,马德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尚巢宾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振荣与马千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荣、马千里无责任。被告刘海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刘海涛为原告刘振荣垫付医疗费55483.7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及出险时驾驶人员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排除免赔或拒赔情形后才进行下一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施救费无异议,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17时25分许,马德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宾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振荣与马千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荣、马千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荣因Pilon骨折、腓骨骨折、距骨骨折等病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5483.79元,该款由被告刘海涛垫付。后原告刘振荣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十六次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692.32元,原告刘振荣于2015年8月5日至8月1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行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及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664.85元。原告刘振荣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花费1485元,复印病案花费40元,产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荣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原告刘振荣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荣与被告刘海涛达成调解协议:1、刘海涛向刘振荣垫付医疗费55483.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刘振荣需向刘海涛返还20%的医疗费11096.76元,刘海涛自愿放弃向刘振荣追偿该垫付的医疗费。2、刘振荣花费鉴定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刘海涛向刘振荣赔偿80%的鉴定费1600元,刘振荣自愿放弃向刘海涛追偿该鉴定费。3、刘海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刘海涛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海涛与原告刘振荣自愿协商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涛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刘海涛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57.17元、××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病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55483.79元,系原告治疗期间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4387.03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海涛先行垫付,该款返还被告刘海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0元、停车费18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刘海涛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6元。综上,原告刘振荣产生医疗费778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01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63090元、××辅助器具费1485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停车费18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共计171679.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01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63090元、××辅助器具费1485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共计102478.16元,剩余损失69200.96元,由被告刘海涛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360.7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84.76元,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176元。因被告刘海涛已垫付医疗费44387.03元,扣除被告刘海涛应赔偿的176元后,还剩44211.03元,该款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海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57662.92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刘振荣损失113451.89元,返还被告刘海涛垫付款44211.0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