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大红与马艳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红,张华,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28号原告:邓大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华,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艳,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大红与被告张华、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马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25%计算,暂计算443天利息为3185.90元);2.二被告支付(2016)渝0240民初354号案件的诉讼费52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张华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又得不到其岳父母的信任,于是要求原告向其岳父马泽树借款50000.00元,再由原告借给二被告。原告从马泽树处借到50000.00元后,就用手机银行转给张华30000.00元,取现金给马艳20000.00元,当日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因二被告没有按原告与马泽树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马泽树将原告夫妻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夫妻偿还马泽树借款及利息。原告夫妻无钱偿还马泽树,马泽树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夫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张华未作答辩。马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大红又名邓红,邓大红与张华系朋友关系,张华与马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张华的岳父马泽树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来的500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其中给张华30000.00元,给马艳20000.00元,并由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2月23日,因原告未向马泽树偿还所借的50000.00元,被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渝0240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夫妻偿还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525.00元诉讼费。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按年利率5.2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以张华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被告参与使用,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渝0240民初354号案件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泽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将其与马泽树民间借贷案件中所负担的诉讼费,要求由本案被告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大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大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由原告邓大红负担39.00元,被告张华、马艳520.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