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成英与孙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孙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王成英,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鑫,男,1977年6月10日生,居民,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简红杰(实习),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英与被告孙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孙孝鑫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简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孝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孝鑫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孝鑫因为做珠宝生意,资金流转。2014年5、6月份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孙孝鑫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借条数额实际借给我,因此借条没实际履行,具体借多少不清楚,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大概归还了单亚蒙、王成英母女两人的借款4、50万元本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成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成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孝鑫于2014年8月底向其出具的借条��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所借款项,其中2014年5月3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3、四段通话录音。分别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父亲单克勇与被告孙孝鑫母亲的通话录音、2016年5月29日、6月1日、6月20日是原告父亲单克勇与孙孝鑫的三次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孙孝鑫要钱,被告孙孝鑫表示要分多次偿还。4、被告孙孝鑫向单亚蒙发的短信记录。以证明2014年5月3日的转账,是被告提供孙荣岩的账户。被告孙孝鑫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孝鑫在中信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孝鑫已通过中信银行6次归还单亚蒙、王成英两人借款,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7月30日、11月20日三笔3万元,2015年6月18日5万元,2015年9月10日2000元,2015年3��26日22500元。2、被告孙孝鑫在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孝鑫已通过工商银行5次归还单亚蒙、王成英两人借款,分别为2014年8月2日还款33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31863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万元和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5900元。原告王成英对被告孙孝鑫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三笔3万元和一笔5万元均系支付借款100万元(两个50万元)的利息。支付的2000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单亚蒙与被告孙孝鑫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支付的22500元,是借款30万元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支付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从银行流水单中可以看到被告孙孝鑫与孙荣岩多次资金往来,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孙荣岩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将50万元转入孙荣岩账户是经被告孙孝鑫指定的。原告王成英还认为2014年8月2日还款33000元���其中3万元是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5月2日到8月2日的利息,3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还款3万元是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5月20日到8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还款6万元是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9月2日到11月2日的利息和另外一笔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9月20日到11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6日还款31863元和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5900元分别是pos机套现后往来款,而不是还款,并有pos机的单据为证。被告孙孝鑫对原告单亚蒙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3日的50万元,收款人并非被告。对证据3录音,认为该四段录音均无法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且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对证据4,认为短信使用的手机号码不是孙孝鑫的,内容只是一个账号,��有说明是用来做什么,不能显示出让孙荣岩代替孙孝鑫收款。本院确认原告单亚蒙的证据1、2、3、4和被告孙孝鑫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但双方的部分观点不能成立。尤其是2014年11月6日还款31863元和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5900元不能证明是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孝鑫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成英借款100万元,该款原告王成英分别于2014年5月3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40万元和2014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被告孙孝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成英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其中八月一日50万元,伍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八月二十日50万元。孙孝鑫,身份证号。被告孙孝鑫通过中信银行2015年3月26日偿还22500元,2015年6月18日偿还5万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3万元,2015年9月10���偿还2000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3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3万元。被告孙孝鑫又通过工商银行2014年8月2日偿还33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6万元。以上共计28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英与被告孙孝鑫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有双方往来的转账手续、书面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明确约定为利息贰分,根据通常惯例和被告偿还的情况,应理解为月息。由于借款100万元系同一张借条,尤其是2014年8月2日偿还33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万元及之后偿还的情况,均能证明该100万元的利息都是月息贰分,而且是从2014年5月3日、6月12、13日转账即借出时开始计息的。但考虑到借据中的8月2日、8月20日和之后还利息的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从2014年5月2日、5月20日开始计息。2014年8月2日的33000元发生在被告孙孝鑫与原告王成英的女儿单亚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元是生活费,符合情理和计息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5年3月26日的225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和2015年9月10日的2000元不是利息而是生活费,由于期间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原告对此主张又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被告孙孝鑫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50万元,月息贰分自2014年5月2日至���清之日止和按本金50万元,月息贰分自2014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但已经支付的2845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成英预交6900元,其余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孙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人民陪审员 杨录亭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