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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春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春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01号原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后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和,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春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春和支付大舟公司代为偿还的99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春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9月,郭建信、戴连宗等人相继向长泰法院起诉,要求叶春和、大舟公司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舟长泰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计170000元。此后,郭建信、戴连宗等人与叶春河、大舟公司及大舟长泰分公司达成调解,大舟公司及其大舟长泰分公司同意对叶春和的上述170000元的债务中的996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大舟公司已代叶春和偿还了99640元的债务。叶春和也于2015年2月4日向大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将上述代还款99640元归还给大舟公司。逾期不还的,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大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叶春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杨明中、王坤辉、苏锦标、戴连宗、黄加宝、郭建信、戴水林分别将大舟长泰分公司、叶春和、大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舟长泰分公司、叶春和、大舟公司支付其在漳州市立达信绿色照明有限公司3#厂房工地施工的工资。2014年9月2日,杨金坤、杨茂辉亦以此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经本院调解,杨明中等9人与叶春和、大舟公司以及大舟长泰分公司分别达成协议,叶春和同意于2015年1月17日前向杨明中等9人归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88000元,大舟公司、大舟长泰分公司对其中共计996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舟公司、大舟长泰分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春和追偿。此后,叶春和、大舟长泰分公司、大舟公司未依约付款。除戴水林外,其余八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叶春和、大舟长泰分公司、大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4日,叶春和向大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99640元已由大舟公司垫付,并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款项归还给大舟公司;并承诺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0日,大舟公司分八次向本院指定的长泰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汇款共计68900元,用于替叶春和归还除戴水林外其余八人的工资;2015年2月12日,大舟公司为向戴水林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直接将30740元汇至戴水林账户。九次汇款共计99640元。后叶春和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叶春和、大舟公司、大舟长泰分公司与杨明中等9人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经本院确认并制作成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九份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大舟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叶春和追偿。现大舟公司已依照九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99640元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且叶春和向大舟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99640元归还大舟公司,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大舟公司要求叶春和归还996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春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996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计1145.50元,由叶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