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8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杜少青,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营者林罗英),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古文化茶城一层D区*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营者林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公证购买茶叶1件。被告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未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效期限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石家庄市怀特古文化茶城外围二期一层D区2号“新茶源”茶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1件,付款后取得石家庄市裕华区香中香茶行收据1张、名片1张。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8张,出具(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4006号公证书。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茶叶1盒内装4桶,手提纸袋1个。手提纸袋、茶叶盒均标示“西湖龍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400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销售茶叶的包装上标示“西湖龍井”与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元。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营者林罗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西湖龍井”包装茶叶;二、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营者林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0元,被告裕华区新茶园茶叶销售店(经营者林罗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秀审 判 员  贾喜周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满子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