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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58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林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9939号《关于第15344637号“LE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344637号“LESS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768053号“LESSON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切粒机、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第5667665号“LESC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模具”等商品,与第10281505号“雷烁LE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外文商标“LESSO”,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外文“LESO”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会引起市场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告就其他类别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存在多个不近似的决定,可为本案认定商标不近似的依据;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可以完全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44637。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5日。4.标识:LESSO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12、0721、0726、0733):塑料切粒机、加工塑料用模具、搅拌机、喷色机(皮革工业用)等。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广州金发绿可木塑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5667665。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8日。5.专用权有效至:2019年8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3、0712、0716、0721、0726、0733):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压花机等。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河南省雷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注册号:10281505。3.���请日期:2011年12月8日。4.核准日期:2013年1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4、0708、0727、0720、0730、0733-0734、0743、0745):农业机械、造纸机等。四、其他事实2015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8份被告作出的有关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标一、三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LESSO”,引证商标一由文字“LESCO”简单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LESO雷烁”和动物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英文构成仅有个别字母差异,字母构成和发音等较���近似,且均未有特殊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恒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