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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其泮,岑东福,余国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岑某某,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6年8月4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岑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石栏村委会会计,住恩平市。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恩平市。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6年5月10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某英,男,系被告人余某某的胞弟。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岑某某��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岑某某、余某某伙同严某某(已判刑)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一家餐厅商量,采用电话联系大米供应商送货,货到后先支付一小部分货款打发供应商离开,再将货物抵价销赃后逃匿的方法实施诈骗活动。合谋后,严某某以其名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恩平市恩城美华西路开设“恩平市家兴粮油店”,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大米供应送货,于2005年8月11日骗得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39250元的大米、2005年8月20日骗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67855的大米,以上合共价值人民币107105元。得手后由被告��岑某某、余某某负责将大米低价销赃,四人分赃后逃匿。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6150斤(折值人民币9225元)大米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追缴542斤(折值人民币677.5元)大米发还给杨某。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岑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补退赃款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岑某某补退赃款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余某某补退赃款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郑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明及破案经过、收条、收货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岑某某的在职证明、同案人严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岑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合同形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岑某某能如实供述,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三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退出涉案货款,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退出的货款应予退赔给被害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二、被告人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四、恩平��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赃款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岑某某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赃款人民币180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61800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杨子安(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五、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岑某某退出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人民币144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354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子安人民币5376元、退赔给被害人罗宁人民币30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