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有,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于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国有在桦甸市人民路老火车站前蜂巢旅店3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有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国有在桦甸市胜利街蜂巢宾馆3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姜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有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