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与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3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杨慧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然,该行职工。被告:曲宝东。被告:褚建民。被告:刘国民。被告:王秀英。被告:曲宝合。被告:马秀利。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新然、被告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给付所借贷款本金2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息5367.91元,本息合计245,367.9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我行与被告等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在我行做联保贷款,每户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我行与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签订以上合同,由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宝东及褚建民、刘国民及王秀英、曲宝合及马秀利每户支付了贷款800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上述借款人连续5个月未按时偿还利息,且自5月份以来连续2个月未偿还利息,拖欠至今,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判令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英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这个事,是被告曲宝东说让我顶个名,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没有人胁迫我,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内容我都不清楚,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曲宝合辩称,被告曲宝东借款,六户联保,让我应名,说要不借不出那么多钱。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没有人胁迫我,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道说是让我借款,也不知道签字要承担责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秀利辩称,被告曲宝东就让我们签名借钱,具体的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没有人胁迫我,业务员让我们在哪签字,我们就在哪签字,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联保协议(复印件);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也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宝东与被告褚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民与被告王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曲宝合与被告马秀利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贾文冲、张艳慧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孙喜江、于素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马桂君、魏忠侠系夫妻关系。以上六对夫妇以种菜为由,以户为单位(即六户),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六户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人对联保小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贾文冲、张艳慧、孙喜江、于素侠、马桂君、魏忠侠偿还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亦未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核实,六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30元,本息共计81789.30元;被告刘国民、王秀英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32元,本息共计81789.32元;被告曲宝合、马秀利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29元,本息共计81789.2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30元,本息合计81789.30元;被告刘国民、王秀英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32元,本息合计81789.32元;被告曲宝合、马秀利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89.29元,本息合计81789.2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计算,2016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承担超出应偿还数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6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曲宝东、褚建民、刘国民、王秀英、曲宝合、马秀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