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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德学与赵上顺、邹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学,赵上顺,邹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804号原告周德学,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被告赵上顺,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被告邹会平,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原告周德学与被告赵上顺、邹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上顺、邹会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上顺、邹会平归还原告周德学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赵上顺开办藕行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赵上顺、邹会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德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三:汉川市刘家隔镇四汊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欠债而长期不在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上顺与被告邹会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赵上顺在汉川市刘家隔镇四汊河村开办赵家藕行期间,向原告周德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利息1.5元(即每百元月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上顺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邹会平应对被告赵上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结合借款事实、当地交易方式、表述习惯、交易习俗等因素,认为原告所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上顺、邹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德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上顺、邹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